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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作為一個法學學科,真正有價值的,不是挖掘出幾多新史料,而應該是解決了多少具有現實意義的法治問題,概言之,即需要重新回歸具有法學品性的中國法律史,並藉此傳承傳統中國的有益價值……必須深入挖掘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內在精神及價值取向,更多地體味其微言大義,而不僅僅是拘泥於細枝末節
  □趙曉耕
  法律史研究面臨困局
  中國法律史的研究正面臨危機,2012年歲末的“法學核心課程風波”就是一次突出的展示。其實,不管是從外在的壓力看,還是從學科內部的視角而言,中國法律史的研究也存在著諸多挑戰。一方面,以社會史、文化史等新史學理論武裝的“新法律史”正在長驅直入,在法律史學界掀起一波波的研究熱潮,法律史學充斥著新理論與新史料,學界風氣的引領者也多是出身於史學的學者;另一方面,長期在法學院接受相對封閉的學術訓練,使得成長於法學院的法律史學者很難在“新法律史”領域與歷史學、社會學的學者相抗衡,一些“效顰”式的研究,被某些史學研究者看做是“比附”,認為是先有了外國的框框,又不能體察中國史籍的“本意”,而將其當做報紙一樣地翻檢,從字面上查找自己所需要的東西。弔詭的是,自法學的視角看,法律史的學者也難以與傳統的部門法學者形成有效的溝通與對話,中國法律史的研究很難說對當代法治有多少智識上的貢獻,這就使法律史學的研究面臨雙重的尷尬與困境。
  如何突破中國法律史研究面臨的困局?有很多工作值得去做,但若從研究的方法來看,很重要的一點是突破既有的“史學的法律史”,真正回到作為法學的法律史,“從歷史中找尋力量”,讓法學傳承中國價值。當然,我們必須承認,“史學的法律史”有其自身的價值,作為一門學問,我們首先需要瞭解的是它“從哪裡來”,歷史中的真實是什麼?傅斯年先生將史學歸為“史料學”,即辨明稽考史料之學問,在近代中國學術髮端的當時,自有其道理,而且傳統的中國法律史學者也的確是這麼做的。但是,如果對“史學的法律史”再做推演,完全變成了隸從於契約、方志、筆記、檔案等所謂“新史料”的研究,那無疑又走入了另一個極端。以司法檔案材料為例,唐宋時期的司法檔案儘管鮮見,但明清以來,有關司法案件的檔案材料何止千萬計,這些檔案材料,我們今天看起來似乎極為珍貴,但放回至百多年前,它們不過就是記錄了具體司法過程的普通文書,今天我們國家各地法院每年處理的案件成千上萬,同樣留下了“豐富”的檔案,但今人多視之如廢紙,其真正具有學理性研究價值的又有幾何?況且檔案記錄與社會真實是否完全一致至今還是個頗可深究的疑問。因此,作為一個法學學科,真正有價值的,不是挖掘出幾多新史料,而應該是解決了多少具有現實意義的法治問題,概言之,即需要重新回歸具有法學品性的中國法律史,並藉此傳承傳統中國的有益價值。
  在這個意義上,韓偉的新著《唐代買賣制度研究》或許是一個初步的嘗試,雖然所選用的敦煌、吐魯番契約文書本身已不是新史料,但借助於法學的視角,仍可以進行多方面的探討。“買賣”是一種古老的交易形式,從西周至當代,賡續不斷。它與人們的生活須臾不可分離,我們幾乎每時每刻都在進行著這樣的活動,那麼,買賣中的權利、義務如何分配,買賣的法律結構如何設計,無疑是值得關註的法律問題。但是,很顯然,“買賣法”尚未構成中國傳統法的一個法律部門,唐代也不存在一部單行法來規範買賣行為,故此,韓偉從法律多元的角度出發,將唐代律令制度中所含的買賣法制,與民間買賣契約中所蘊含的社會規範,統合起來作唐代買賣制度的考察,無疑是一種較為可行和適當的方式。
  傳承傳統中國的有益價值
  自官方律法的角度考察,即需要訴諸於法律條文的社會功能,只要它規範了買賣交易的某一方面,就可以將其歸入廣義的買賣制度中。事實上,唐代律令這方面的法律條文是極為廣泛的,舉凡立契、交付、擔保,乃至度量衡、互市等等都有諸多規範,在土地方面,還專門設置有“盜賣”、“多重買賣”的禁止性法律條文,可以說為民間的買賣活動搭建了一個基本的法律框架,對這些條文的列舉分析,及其內在的邏輯結構解讀,《唐代買賣制度研究》一書多有涉及,雖然尚有一些小節未圓之處。
  值得註意的是,就中國傳世“法典”的制定而言,具有一個極為重要的特質,即“非不能也,實不為也”,過去我更多地是從立法的謙抑性方面談的,即國家立法有意留下一些空白,這是一種立法的“智慧”。但從古代買賣制度的角度看,我們似乎可以看到這一特質的另一層含義:國家律法有意作粗放式的規範,這看起來確實不如現代法律那樣精密周全,但它實際是將更多的制度細節留給民間社會去自己設置,從而為社會保留了一定的靈活性。從留存至今數以千萬計的買賣契約文書來看,這類民間自發形成的規範確實存在。無論是違約條款、擔保責任,還是親鄰先買、畫押認證,都是這類民間規範的重要部分;從某種程度上說,正是這些更為具體的買賣制度細節,規範著傳統社會日常生活中的買賣行為,從而使傳統買賣契約看起來有一種“自己實施和自己履行”的機制。當然,我們亦不應過分誇大民間規範的作用,它與國家律令制度、社會倫理文化一道保障著買賣交易的最終實現。這也是《唐代買賣制度研究》一書對唐代買賣制度作深入考察後提出的具有一定創見性的論述。
  當然,更大的問題還在於,僅僅形式化地追求中國法律史研究的“法學性”,導致很多現代法學概念或許應更加審慎地利用,如“瑕疵擔保”、“違約責任”、“先買權”等,它們是否符合唐代買賣制度的實際,這些現代法學概念與唐代買賣制度的差異何在,傳統的買賣制度規範及內在價值又能為當代中國法制提供些什麼,這些都還是有待進一步深究的問題。法學要更好地傳承中國的價值,必須深入挖掘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內在精神及價值取向,更多地體味其微言大義,而不僅僅是拘泥於細枝末節。
  就此而言,要使法學真正傳承中國價值,路漫漫其修遠兮,但我們理應保持樂觀的態度。
  (原標題:實現法學傳承中國價值任重道遠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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